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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76号

何水祥与杨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水祥;杨国彪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水祥,汉族,诸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彪,汉族,诸上虞,诸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湾头**iv>上诉人何水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6月29日,(2011)绍虞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杨国彪以开担保公司或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许诺月息2-3分的高息向朱东梁等26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56万元,之后以月息5-6分的高息出借给他人以赚取息差,尚余人民币832万元未归还。该判决书依法判决杨国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院经审核认为,(2011)绍虞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本案借款行为为犯罪,但本案借款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其行为发生于上述犯罪期间,其性质与刑事判决中认定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一致,故该行为也存在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何水祥的起诉,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水祥的起诉。

上诉人何水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且系亲表兄弟。200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且金额只有5万元,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上诉人才借款给他,因此,不应按犯罪处理。被上诉人的刑事判决中并不涉及本案借款,且判决书早已生效,被上诉人已收监执行,一审法院硬要将本案借款按照犯罪嫌疑处理,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正常的亲戚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杨国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虞市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杨国彪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依法被判处刑罚。虽本案借款未列入上述判决书认定的犯罪范围,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间于杨国彪犯罪期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应当驳回何水祥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认为本案借款行为的性质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一致现尚缺乏相应依据,本案借款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认,如刑事诉讼程序中认为本案不属于杨国彪犯罪范围,则何水祥可以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钢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