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2008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3月又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2009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又因犯抢劫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08年8月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曹某、张某甲、赵某、刘某、倪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于文伟(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赵某、刘某组织人员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曹某负责安排场所、放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赵某负责放哨。具体如下:1.2011年1月22日下午,在被告人倪某提供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半墩村倪某经营的养鸡场内聚集20余人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2.2011年1月23日下午,在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半墩村张某甲家中聚集20余人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3.2011年1月24日下午,在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胜利大桥附近一工地边民房内聚集20余人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4.2011年1月25日下午,在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半墩村张某甲家中聚集20余人赌博,抽头获利2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倪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钱某甲上诉提出,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赵某、刘某、倪某赌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崔某、仲某、丁某、沈某、李某、陆某甲、钱某乙、徐某、宁某、郑某、张某乙、朱某、陆某乙、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钱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赵某、刘某、倪某分别负责安排场所、放哨、开车、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钱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钱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赵某、刘某、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启清
审 判 员 范 悦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