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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368号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董家门1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唐文芝1辆大白鲨牌TDP1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1.52元)。同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星桥西苑38号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徐文娟1辆天堂神鹰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58元)。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龚某又至拱墅区祥符总管堂西苑47号一楼房间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1辆FUNYARD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69元)。同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北区15幢2单元3楼的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孙锦春1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2.22元)。当被告人龚某将该车推入电梯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获,该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综上,被告人龚某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唐文芝,孙锦春,徐文娟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系坦白,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螺丝刀予以没收。

三、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龚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