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338号
原告:蒋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