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毛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委托代理人唐辉,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委托代理人康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系被告康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阳光城小区*号楼***室,居民。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双方于2002年元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7月生育儿子康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常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为维持生计,2004年10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沉迷赌博,将工资全用于赌博,并为索要赌资而殴打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2月底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仅2009年春节回家几天,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叶坪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玉芳。2.手部受伤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康某某曾殴打过原告。3.银行存款凭条一组。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2006年之间,一直给被告妹妹康忠琴汇款,用以还债。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很好。2000年5月原告还随被告外出旅游,同年12月订婚。2001年7月双方生育了小孩康甲。2002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因家庭琐事吵架。为改善家庭状况,双方曾于2002年借款经商,后因经营不善亏损。2007年原告突然失踪,被告四处寻找,找到原告后双方和好如初,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家中打电话,原告还于2009年春节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及赌博恶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家邻居朱荣贵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拟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2.双湾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儿子康甲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居住房屋系其兄康强所有。4.儿子康甲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康甲出生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受伤照片仅拍摄了受伤部位,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受伤害;对原告证据3,被告表示是原告与康忠琴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手部受伤的照片,因照片并未证明是原告本人身体受伤,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因系银行加盖公章业务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旅游期间产生感情,回家后便订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起名康甲,2002年元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曾在叶坪镇经营商店,后于2004年10月开始外出打工。2007年7月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春节原告回家看望了被告和儿子,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生活至今。双方儿子康甲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由其爷爷奶奶代为抚养。2011年3月15日,原告毛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自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为改善家庭经济开办商店后又外出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双方在2007年发生矛盾分开居住后,原告还于2009年春节回家看望过家人,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康某某有赌博恶习等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东升
代理
审判员 张 禅
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