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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52号

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安。

委托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利庆。

委托代理人:郭奇斌。

委托代理人:徐菲。

上诉人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胜亿公司、越品公司曾有染色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胜亿公司陆续供货给越品公司,越品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给胜亿公司。针对双方交易,胜亿公司陆续开具价税总额为764,92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越品公司。双方业务结束后,越品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给胜亿公司,票号为CM/0209252049,收款人为胜亿公司,金额为268,718元,用途为货款。由于胜亿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票据项下款项,后越品公司陆续于2009年9月23日付款45,000元,11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至此越品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63,984元给胜亿公司,现因双方对于越品公司尚欠胜亿公司货款金额存在争议。胜亿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越品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3,718元及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由越品公司赔偿欠款145,000元的分段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9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胜亿公司、越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争议在于越品公司尚欠胜亿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胜亿公司主张依照转账支票金额减去之后已付款145,000元计算为123,718元,而越品公司则认为转账支票并非双方结算凭据,应按照双方的全部交易金额减去已付货款金额计算为100,937.30元。对此,虽然转账支票可以证明越品公司曾作出过付款268,718元给胜亿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在越品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份转账支票不足以单独作为结算凭据并据此认定截止2009年5月30日越品公司尚欠胜亿公司的货款金额,胜亿公司有责任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但本案胜亿公司除越品公司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货物交接凭据,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据此认定越品公司尚欠胜亿公司货款金额为100,937.30元,对于多余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胜亿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足以单独作为欠款的结算凭据,故对于胜亿公司要求越品公司赔偿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而要求越品公司赔偿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越品公司应支付给胜亿公司货款人民币100,937.3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越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697元,由胜亿公司负担564元、越品公司负担2,133元。

上诉人胜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00937.30元的事实错误,2008年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购买染色针织布价值78770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764921.30元,尚余22780.70元金额的凭据按被上诉人要求另行开具。2009年5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货款为268718元,被上诉人即开具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交上诉人兑换,次日,因被上诉人告知存款余额不足而安排另行支付,止本案起诉前上诉人继续持有未兑现转账支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越品公司辩称:1、转帐支票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必须提供基础交易的单据,比如发票、码单,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能提供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的发票,另2万多元既不能提供发票也不能提供原始码单。2、被上诉人做的是外贸生意,必然进行出口退税,上诉人没有要求其再开具另2万多金额的发票,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金额100937.30元的汇票,用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遭到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拒绝。一审判决既符合客观的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胜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30日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至2009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公司货款268718元,该笔欠款已经开具转帐支票,剩余未开票2万多元,对帐清单由上诉人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王耀签名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越品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到存在这份对帐清单。2、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对帐清单系上诉人伪造或事后为了诉讼而补签,对帐清单内容不符事实,是否系王耀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即使系王耀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也不予承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越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王耀在快递上签名的样本共4份,证明王耀本人的签名笔迹和上诉人提供的对帐清单中王耀签名笔迹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胜亿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快递公司存在代寄、代写的情况很普遍,不能证明系王耀本人所签。3、2011年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实际的欠款金额已经准备支付,并一直想要支付的事实。上诉人胜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曾经向银行办过手续,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也曾开具过26万多的支票,但是事后却又通知上诉人不要去兑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由被上诉人越品公司经办本案业务的业务员王耀签字,内容能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30日开具的转账汇票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上诉人胜亿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越品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帐清单中“王耀”的笔迹与王耀本人的签名是否一致;2、对帐清单中“王耀”和“2009.5.30”的形成时间与2009年5月30日客观时间是否一致。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越品公司以未能找到王耀签名笔迹样本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一项申请鉴定事项。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越品公司进一步向本院明确其要求鉴定的事项为:1、对帐清单中用蓝色圆珠笔签的“王耀”和紧挨着的“2009.5.30”的字迹形成时间有多久,与2009年5月30日的客观时间是否一致;2、对帐清单中除第一项字迹外用黑色墨水笔形成的主文字迹的形成时间有多久,与2009年5月30日的客观时间是否一致。对被上诉人越品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王耀系越品公司认可的本案所涉业务其方业务员,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王耀签字的样本,其已撤回对帐清单上王耀签字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对王耀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越品公司提出的对帐清单中“王耀”等内容的形成时间及于2009年5月30日客观时间的是否一致的鉴定申请,鉴于王耀签字认可的对帐清单内容能与被上诉人2009年5月30日向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且对笔迹形成的绝对时间的司法鉴定一定程度上受到目前技术条件的限制,故对被上诉人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经胜亿公司与越品公司业务员王耀对帐,确认越品公司尚欠胜亿公司货款人民币268718元,胜亿公司尚有金额为人民币22780.70元的货款未向越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日,越品公司向胜亿公司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8718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越品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68718的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内容完备,加盖了越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执行董事私章,但胜亿公司并未实现票据权利。本案中,虽胜亿公司非依据该转账支票向越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越品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同意向胜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8718元的意思表示清楚,越品公司认为该转账支票系因对账错误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应反驳依据,其主张事实无法确认。二审中胜亿公司提供的对帐清单明确记载了越品公司欠胜亿公司人民币268718元,未开票人民币22780.70元。该对账清单上有王耀签字,王耀系越品公司认可的本案所涉业务其方业务员,越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非王耀本人所签,同时该对帐清单内容能与2009年5月30日向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内容相互印证,故至2009年5月30日越品公司尚欠胜亿公司货款人民币268718元事实应予确认。之后,越品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3718元,越品公司应当予以清偿。上诉人胜亿公司要求越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718元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越品公司从2009年5月30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尚不充分,可以从其起诉之日起由越品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上诉人胜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71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费1270元,由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0元,由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89.50元,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