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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

杭州××明××钢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钢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杭州××明××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队××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队××地。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杭州××明××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做出冻结被告限额在26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焊管,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对账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53086.19元。经被告催讨后,被告支付110000元,仍欠货款243086.19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86.1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结账时尚欠原告353086.1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明××钢有限公司货款243086.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293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明××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明××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