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史定其,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伟星,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定其诉被告徐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定其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定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定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史定其负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