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杭州余杭钱潮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伏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花、李丽。
被告:姚建忠。
原告杭州余杭钱潮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建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钱潮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花、李丽、被告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余杭钱潮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参与搭建原告厂房钢结构平台。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搭建平台时不慎从平台跌落受伤。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在被告诉讼前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4561.22元,并确定被告对自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该64561.22元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因此,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4561.22元中的20%即12912.24元应由被告自身承担,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29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份、收款收据1份、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7份(均系复印件,在(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4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64561.22元。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法院确定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64561.22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涉案伤害自身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姚建忠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其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表示不知情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证据2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561.22元及被告应承担20%的事实,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忠返还原告杭州余杭钱潮摩擦材料有限公司129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姚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