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杭州广茂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勤。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
委托代理人:赵利。
被告:余姚市万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煜康。
委托代理人:郑建忠。
原告杭州广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余姚市万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厂家为“北台”的规格为1008、Φ6.5的线材92.67吨,单价为每吨4980元,货款合计461496.6元,并约定被告于6月20日付清货款。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1496.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61496.6元的事实;
二、转账支票一份、对账单两份及退票理由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461496.6元的事实。
被告书面答辩称:所欠货款461496.6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万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4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2元,减半收取4111元,由被告余姚市万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