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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34号

曹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新宇村杭州兴裕丝绸厂厂区内驾驶浙A×××××商务车倒车时,因未详细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将被害人盛某撞倒,后盛某(该厂老板胡某之岳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伤者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系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曹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证人沈某、张某、梁某、胡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厂区内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