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平均,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平均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谭平均在岐山宾馆(政府招待所)院内,采取自制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王某某放在后院内的豪爵HJ100T-3型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谭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谭平均窜入岐山宾馆(政府招待所)院内,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豪爵HJ100T-3型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1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现已发还失主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被害失主王某某报案笔录;③被告人谭平均户籍证明;④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凤翔县看守所(2009)字第013号释放通知书;⑤购车发票;⑥扣押、物品清单;⑦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岐价鉴字(2011)第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⑧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发还条据清单;⑨被告人谭平均的供述笔录。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平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平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平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平均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平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斌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雒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