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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行审字第709号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王胜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鹿行审字第709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王胜义。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52-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10日以来,被执行人王胜义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南路30号负责经营的温州市龙湾状元胜义糖果杂店,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煤气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王胜义停止经营,并处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停止经营项。2011年7月20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王胜义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52-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停止经营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