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陈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安桥,舒城县春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侠,舒城县春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舒城县春秋乡。
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安桥、文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务工时相识并同居,2006年2月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年××月双方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一直不习惯原告家生活,嫌原告家穷,且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07年11月,被告独自到广东打工,仅在2008年5月回来探望一次小孩,也很少打电话回家,从未支付小孩抚养费。2010年2月,被告在湖南娄底给原告打电话,坚持分手,但本人不回来,让原告起诉。另2007年8月被告在杭州银行办理一份信用卡,用原告身份证担保,2008年至今,被告持此卡在外地多次透支消费。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已支付了5000元。现夫妻分居生活已经三年,被告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状况即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经调解未果,以及2008年5月被告因家庭纠纷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另其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并有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系有关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08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深圳,至今未归,夫妻一直分居的事实,以及其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生活的情况。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6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在杭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有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年××月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年6岁,现在幼儿园上学,一直有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生活。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虽经原告原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2007年11月,被告独自离家到广东打工,与原告缺少联系,仅于2008年5月回家探望小孩一次。此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具状,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不承担被告在外的债务。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关系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加之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虽经调解未果,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缺乏联系,仅2008年被告回家一次,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三年,夫妻感情显已破裂,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曾打电话要求与其分手,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婚生一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已经习惯,应有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追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可分割。原告称被告在银行以原告身份证担保办理信用卡,并多次消费透支,原告为此支付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乙,现年6岁,有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暂由原告支付。
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垂明
审判员 汪泽志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