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建国。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陶某乙(2岁)。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常年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从未赚过分文养家,其对家庭和孩子从不负责,家庭被其害得一贫如洗。原告多次劝其改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间为此经常发生吵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再继续维持,将损害一方当事人精神和身心健康。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比较好,并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陶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3、分期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曾经共同投资120900元。4、房屋借用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支付房租费用38200元。5、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1份,证明被告属于低保人员,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6、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单2页,证明被告患有乙肝疾病,不利于子女成长。7、阜阳市福布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生活来源,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8、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租房被他人骗取8400元。9、发票、收据共23张,证明原告为家庭生活支出52399元。10、被告社保存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社保金2000元。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5份、客户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有经济来源,从事水暖洁具批发生意。2、关于观音塘小区21幢704室房屋的协议,证明被告继承的遗产份额是房产总价减去8万元以后的40%。3、银行汇款凭证(系复印件)、购房人高惠良、马丽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购房人高惠良于2010年9月27日汇给原告房款296000元。4、采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的女儿陶某乙,至今已超过2周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有共同债务1209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中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这两份租赁合同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低保证明”认定的是家庭,而不是被告个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检测结果为“乙肝”,并不是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疾病,
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工作开始时间,没有附带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金是原告为被告交纳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由被告自己填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总价,对总价有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者的身份无法确定,如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陶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间会因琐事争吵,对此,双方并没有做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间的矛盾日益加深。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原、被告因工作、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