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王华,女,1960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荣,男,196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辉,男,1987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地址上海市斜土路**。负责人严建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双龙、丁师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华与被告殷明荣、陈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霞、被告殷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陈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8时32分许,被告殷明荣驾驶苏L814**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殷正保和原告王华)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附近时,与沿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陈辉辉驾驶的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明荣与被告陈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辉辉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5.94元(被告殷明荣垫付)、护理费5850元(6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月)、衣物损失2401元、手机损失19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明荣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另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25.94元。
被告陈辉辉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另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本次事故殷正保案中赔偿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8时32分许,被告殷明荣驾驶苏L814**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殷正保和原告王华)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附近时,与沿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陈辉辉驾驶的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殷正保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明荣与被告陈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殷正保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25日至7月5日,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共计发生医疗费3925.94元,全部由被告殷明荣垫付。被告陈辉辉垫付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辉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殷正保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67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三项合计29877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原告系镇江新区亚星转动锚链厂员工。2010年4月至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5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手机连锁卖场客户联”一份,记载金额为199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强制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明荣驾驶苏L814**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辉辉驾驶的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殷明荣与被告陈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苏L814**小型普通客车和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分别系被告殷明荣与被告陈辉辉所有,该两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皖NF82**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925.94元(被告殷明荣垫付),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应分别以60元/天和15元/天,计算30天和45天,计1800元和67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2653元/月计算3月,计795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形及原告实际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9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记载原告手机因事故损坏事实,原告亦未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购机凭证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401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衣物实际损坏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因事故未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5079.94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本次事故殷正保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其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5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0259元,超出部分4820.94元,由被告殷明荣与被告陈辉辉各承担其中的50%,计2410.47元。被告殷明荣和被告陈辉辉垫付的3925.94元和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各项损失共计10259元。
二、被告殷明荣赔偿原告王华各项损失共计2410.4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925.94元,原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殷明荣1515.47元。
三、被告陈辉辉赔偿原告王华各项损失共计2410.4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陈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各项损失410.47元。
四、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