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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235号

程绍碧与甄权开、徐道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绍碧;甄权开;徐道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程绍碧。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

被告:甄权开。

被告:徐道来。

委托代理人:陈洁、万灵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玉清。

委托代理人:孙双巧。

原告程绍碧与被告甄权开、徐道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甄权开、被告徐道来委托代理人陈洁人保苏州沧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甄权开驾驶苏E×××**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30KM+560M嘉善西塘镇翠南村地方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由被告徐道来驾驶并后载程绍碧的牌号为嘉善魏塘330421010017072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0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绍碧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甄权开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右手环指、小指中近节粉碎性骨折。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651.69元,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甄权开、徐道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63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3.97元/天×150天=12595.5元、护理费83.97元/天×30天=2519.1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85651.69元)。三被告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被告甄权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

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绍碧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3页、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389.09元;

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五个月,护理期限一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

五、交通费发票4份,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方认为原告户口迁移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了户口迁移(农转非)在原告定残日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酌定150元。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甄权开驾驶苏E×××**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30KM+560M嘉善西塘镇翠南村地方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由被告徐道来驾驶并后载原告程绍碧的牌号为嘉善魏塘330421010017072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0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绍碧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甄权开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右手环指、小指中近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后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甄权开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道来已达成协议,对肇事车辆苏E×××**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按被告徐道来占三分之二、原告程绍碧占三分之一主张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绍碧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甄权开、徐道来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机动车方即被告甄权开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即被告徐道来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善意搭乘,可以减轻驾驶者徐道来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甄权开、徐道来系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83.97元/天×150天=12595.5元、护理费83.97元/天×30天=2519.1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9386.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333.3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6666.67元),被告甄权开承担交强险外44386.69元的80%即35509.35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徐道来承担交强险外44386.69元的10%即443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绍碧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甄权开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35509.35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305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徐道来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44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甄权开、徐道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甄权开负担265元,被告徐道来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