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号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窜至宝安区观澜街道观澜人民医院输液区伺机盗窃作案。当看见被害人唐某带着小孩在医院输液区一楼84号位看病时,魏某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翻盖OPPO手机、一部紫色滑盖诺基亚8230手机、一部银黑色相机、一个黄金金佛吊坠、一枚铂金戒指(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0元)、一个户口本、一张驾驶证、其本人一、二代身份证各一张(号码:512921197500050XXX),六张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卡各1张)、现金400多元(4张面额100元,2张面额10元)等物品。被害人唐某发现被盗后迅速报警,被告人魏某在作案现场附近被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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