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5月11日20时44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黑色尼桑轿车上路行驶,途经莫干山路祥园路口以北100米附近,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对被告人顾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顾某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许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