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诸某某。
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杭某某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15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未偿还贷款150000元及利息8160.74元,共计158160.74元。2009年9月29日,杭某某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根据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保证借款合同条款,向原告关联单位杭州美时丽制衣有限公司(同一法人代表何某某)账户扣除诸某某担保金及利息共计为158160.7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金和利息158160.74元以及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利息24881.58元(按借款合同月利率8.28‰计算)共计183042.32元。为此,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杭某某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28‰,原告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2009年9月29日,该银行从原告的关联企业杭州美时丽制衣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扣划本息158160.74元,用于清偿被告上述所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杭州美时丽制衣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支付担保款,由银行直接从账户扣划158160.74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即视为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该追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8‰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881.5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款人民币158160.7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881.58元,共计人民币18304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给报社,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