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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787号

蒋华云、童某等与蒋某乙、蒋巧中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蒋华云;童某;蒋某甲;蒋某乙;蒋巧中;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蒋华云。

原告:童某。

原告:蒋某甲。童某、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华云。

被告:蒋某乙。

被告:蒋巧中。

被告:蒋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巧中。

原告蒋华云、童某、蒋某甲为与被告蒋某乙、蒋巧中、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6日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4月2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云并作为原告童某、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被告蒋巧中并作为蒋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华云、童某、蒋某甲诉称,原告蒋华云与俞婉心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蒋志刚及三被告等四个子女。1980年蒋志刚与原告童某结婚,并于1985年收养原告蒋某甲做女儿。蒋志刚因智力受损,全部工资收入都交由蒋华云管理使用。1994年原告与俞婉心、蒋志刚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1998年回迁时安置人口为原告及俞婉心、蒋志刚共五人,蒋某甲因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按照当时的政策安置面积为每人8平方米,随后原告等人取得在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安置房屋的居住权。1999年该房进行房改,原告蒋华云、俞婉心及蒋志刚共同出资取得以上房产所有权。2006年俞婉心去世,2008年蒋志刚去世。在该两人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但被告予以拒绝。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作为原告及俞婉心,蒋志刚的共同财产,在俞婉心去世后,该房产的1/6为俞婉心的遗产份额,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的1/6为俞婉心的遗产;2.依法判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中,俞婉心遗产部分的4/15归原告蒋华云所有;3.依法判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中,俞婉心遗产中的1/15归原告蒋某甲所有;4.依法判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中俞婉心的遗产被告蒋某乙无权继承;5.依法判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中,俞婉心遗产中的1/5归被告蒋巧中所有;6.依法判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产中,俞婉心遗产中的1/5归被告蒋某丙所有;7.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蒋巧中辩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俞婉心的遗产仅为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对此被告有异议。1.1999年房改时,是蒋华云、俞婉心经个人申请、批准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其他人参加房改的证明,当时的户籍只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而不是房产共有人情况。2.原告称蒋华云、俞婉心、蒋志刚共同出资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蒋志刚因智力受损,全部工资收入均交由蒋华云管理使用,缺乏相关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同。3.三被告在长达三十多年中,给蒋华云、俞婉心送去相当多的钱物并照顾两位老人,蒋巧中将工资的一部分交给父母,蒋某丙在母亲生病时尽心照顾,蒋某乙在困难时期,从农村将大米背至家中,保证原告两家人生活所需。类似事情还有很多。4.俞婉心生前与蒋华云有一部分存款和金戒指等物,已被原告占有,唯房子无法处理,蒋华云多次说过,房屋一半给蒋某乙。5.被告蒋某乙提供俞婉心的自书遗嘱一份。6.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丙辩称,原告认为母亲对涉案房屋只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不对的。房屋是母亲参加房改所购,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被告从未要求分割母亲的房屋。房屋拆迁扩面是国家给予的福利,扩面的面积并不只特定归谁所有。房屋最早有30多平方米,是外被告外婆的房屋。蒋志刚有病,被告姐妹一直很照顾他,同时也照顾家庭,蒋巧中对家庭照顾及经济资助最多。原告童某对母亲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在父亲将子女列为被告,感到很委屈。蒋某甲系父母一手带大,故父亲起诉是为了蒋某甲。母亲生前和被告说起过遗嘱的事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及原、被告与蒋志刚、俞婉心的关系。2.户口簿,欲证明俞婉心于2006年死亡,蒋志刚于2008年死亡,蒋某甲系蒋志刚、童某女儿,蒋某丙为蒋华云、俞婉心女儿的事实。3.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明、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欲证明(1)蒋某甲系独生子女,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时按两人计算;(2)涉案房屋系蒋华云、俞婉心、蒋志刚共同出资购买;(3)涉案房屋系蒋华云、俞婉心、蒋志刚共同共有;(4)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系俞婉心遗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蒋华云已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遗嘱一份,欲证明俞婉心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留给蒋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原告的待证内容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蒋华云、俞婉心、蒋志刚共同共有及其中1/6系俞婉心遗产的事实。被告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系伪造。其余二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遗嘱系俞婉心本人所写,故对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审理中,根据原告蒋华云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1月20日署名“俞婉心”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6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蒋某乙对鉴定意见的异议,2011年7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一份《答复函》。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不持异议,被告蒋某乙均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俞婉心当时已84岁,瘫痪一年多,手脚很不方便,去世前四个月勉强写了简短遗嘱。特别情况之下的字迹特征是:字迹歪曲、不稳定,很难能够体现正常情况之下的字迹特征。而“样本”系俞婉心49岁时所写,身体正常,检材与样本时间相隔34年,因客观情况悬殊,不能满足字迹鉴定的需要,故认为此样本材料的选取不合适,因此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蒋巧中、蒋某丙认为鉴定样本的字迹与遗嘱字迹的时间、空间差距较大,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现鉴定意见是属于不确定的倾向性意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华云与被继承人俞婉心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蒋某乙、次子蒋志刚、长女蒋巧中、次女蒋某丙。原告童某系蒋志刚妻子,蒋某甲系蒋志刚与童某的养女。1999年6月,俞婉心作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人,享受其和蒋华云的工龄优惠,参加房改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俞婉心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9.04平方米。俞婉心于2006年5月23日死亡。蒋志刚于2008年1月18日死亡。2010年7月20日,童某、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1/6为童某所有,1/3为蒋某甲所有,1/6为蒋华云所有。该案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房屋系俞婉心与蒋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俞婉心与蒋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童某与蒋某甲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予以驳回。本案审理中,蒋某乙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署名为俞婉心的遗嘱,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该份署名“俞婉心”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6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通过比对检验,两者虽部分字的笔迹特征反映相似,但都是一般性的,价值不高,而差异点较为稳定,且得不到合理的解释。由于检材与样本书写的时间相隔较长,无法补充近年的样本笔迹,根据现有材料,只能作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的俞婉心《遗嘱》倾向不是俞婉心本人所写。针对被告蒋某乙对鉴定意见的异议,2011年7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一份《答复函》,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其中写到:在办理该案的鉴定过程中,既发现检材与样本的部分笔迹特征有相似表现,但同时也注意到两者确存在差异,而且出现的差异点较为稳定,按照检材与样本出现相似点是一般性的,而差异点较为稳定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否定同一的鉴定意见。但因考虑到本案的检材与样本笔迹的书写时间相隔较长,根据法院委托材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才作出“倾向不是俞婉心本人所写”不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如果能提供近年的样本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请再作补充鉴定。另查明,原告已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办理,而被告蒋某乙则提交了一份署名俞婉心的遗嘱,因此该遗嘱是否系俞婉心本人所写,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对蒋某乙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是否为俞婉心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因检材与样本时间相隔较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倾向于不是俞婉心本人所写。虽然鉴定意见系倾向性的不确定意见,也无法认定该份遗嘱系他人伪造,但作为原告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足以对抗遗嘱的证据效力,在目前无证据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俞婉心的遗产。因被继承人俞婉心的父母均已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的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屋,系俞婉心与蒋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登记在俞婉心一人名下,但应属俞婉心与蒋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亦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夫妻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共同财产的50%系原告所有,余下50%的房产作为俞婉心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中仅有1/6为俞婉心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俞婉心死亡后,蒋志刚未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父亲蒋华云、妻子童某及养女蒋某甲。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均等继承,故对俞婉心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鉴定费6000元的负担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则确定,由原告蒋华云负担3800元,原告童某、蒋某甲各负担200元,三被告各负担600元,该费用原告蒋华云已向鉴定机构预交,故其余原、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直接向原告蒋华云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49幢5单元404室房屋一套,由原告蒋华云享有19/30的所有权,原告童某、蒋某甲各享有1/30的所有权,被告蒋某乙、蒋巧中、蒋某丙各享有1/10的所有权;

二、原告童某、蒋某甲向原告蒋华云支付鉴定费各200元,被告蒋某乙、蒋巧中、蒋某丙向原告蒋华云支付鉴定费各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蒋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3元,由原告蒋华云负担5905元,原告童某、蒋某甲各负担311元,被告蒋某乙、蒋巧中、蒋某丙各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