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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118号

沈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水某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水某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03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03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沈某某货款14903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490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 记 员 陈韦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