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琪,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户籍地址西安市未央区,企业员工。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琪驾驶陕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气网管所“一六三机三昆明支15号”电杆附近,在向后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董某撞倒致伤,周琪用肇事车辆将董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琪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周琪于次日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琪及陕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董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娄某、雍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琪的供述及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