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伦,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钟锦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钟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袁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鸿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国伦因与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国伦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路二巷4号701房。自钟国伦居住该房屋以来,使用新会水务公司提供的生活用水与新会水务公司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2009年3月30日、4月3O日,新会水务公司向钟国伦发出欠水费通知单,并对钟国伦作封表停水处理,后新会水务公司认为钟国伦在停水后擅自开启封表用水,新会水务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钟国伦作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新会水务公司认为经通知钟国伦仍违章用水,于201O年4月22日拆封钟国伦水表。钟国伦认为一直没有收到新会水务公司的以上通知,遂于5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新会水务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恢复钟国伦供水,并且要求钟国伦缴纳拆封水表工程费34元,钟国伦对此产生异议,至今没有向新会水务公司缴纳以上费用。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钟国伦、新会水务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国伦使用新会水务公司提供的生活用水,应当按照约定向新会水务公司支付水费。对于钟国伦请求确认会城街道办事处委托新会水务公司收取“三费”的授权无效,该院认为“三费”的收取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筹集治安联防费、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发生清洁费的决定,针对的是辖区内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一项抽象的行政行为,而新会水务公司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会城街道办事处委托新会水务公司收取“三费”属于行政委托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由于本案为钟国伦、新会水务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因此确认该委托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对于钟国伦请求确认新会水务公司向钟国伦收取“拆封水表工程费34元”为不合法收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钟国伦、新会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新会水务公司于每月27日收取上期水费,因此3月30日和4月30日出具的《用户欠水费通知单》说明钟国伦拖欠了2009年2月份及3月份的水费。另,钟国伦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印证了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该账户所存余额不足以支付钟国伦2月及3月份的水费(注:对于钟国伦提供户名为钟健壮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新会水务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经该院核对,该明细清单的交易数据与钟国伦水费发票上的收款数额吻合,因此该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纳)。综上,钟国伦连续两月拖欠新会水务公司水费的情况属实,钟国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新会水务公司之间供水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及参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的规定,新会水务公司因钟国伦连续拖欠两个月水费,可以采取封表停止供水的措施。尽管钟国伦于2009年4月28日已往账户存款,但银行划扣水费的时间在2009年5月15日。因此,在2009年5月15日前,钟国伦仍处于违约状态,新会水务公司在2009年5月13日对钟国伦采取封表停止供水措施并无不妥。而且,在新会水务公司发出了《违章用水通知书》后,钟国伦仍违章用水,新会水务公司在此情况下进行拆表停止供水的行为是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新会水务公司因采取该措施而产生的拆封水表工程费34元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钟国伦承担。综上,拆封水表工程费34元为合法收费,钟国伦应当承担。对于钟国伦请求新会水务公司赔偿钟国伦因没有生活用水使用导致钟国伦染病住院抢救治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钟国伦提供的病情危重通知书和疾病证明书仅能证明钟国伦曾经患病的事实,无法证明钟国伦患病与新会水务公司的停水措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新会水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国伦患病是由新会水务公司的停水措施造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钟国伦请求判令新会水务公司公开在江门电视台、江门日报公开向钟国伦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赔礼道歉等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新会水务公司的封表停水措施合法有理不构成侵权,且本案属于供水合同纠纷,因此,新会水务公司无须向钟国伦赔礼道歉,钟国伦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钟国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国伦负担。
上诉人钟国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部分:1、遗漏认定江门市政府《信访答复》关于“市民…….进行停水处理。”的内容。2、遗漏认定2010年4月12日《南方都市报》江门读本+政务A03版关于“拖欠垃圾费将遭停水?不停”的内容。3、遗漏认定《会城街道办事处“催缴通知单”》的部分内容。4、原审认定“2009年3月30日,新会水务公司向钟国伦发出欠水费通知单,并对钟国伦作封表停水处理,后新会水务公司认为钟国伦在停水后擅自开启封表用水,新会水务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钟国伦作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的事实完全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钟国伦从未收到新会水务公司的欠水费通知单,新会水务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国伦收到该欠费通知单,更没有视为送达的情形的证据证明其已送达。新会水务公司一审时提供该两份通知单(还是原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新会水务公司发出通知单或钟国伦收到又或者清楚欠水费通知的内容。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新会水务公司从没对钟国伦做出过“停水处理”的任何措施,钟国伦也没有“擅自开启封表用水。”因不存在封表停水,也不存在擅自启封表用水的事实和必要。新会水务公司更没有于2009年11月24日向钟国伦作出过《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的行为,钟国伦根本就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新会水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任何形式送达给钟国伦。上述事实纯属捏造。真相是新会水务公司职员莫国荣于2010年3月26日上门到钟国伦家,说钟国伦欠“三费”2633.40元和2009年2月、3月欠费违章,要速到水务公司营业厅缴清欠费(出示《新会水务公司报拆水表申请表》)否则拆封水表处理。后钟国伦叫前来探望的媳妇到新会水务公司处查询欠费情况和拟拆封水表提出异议无果,并承诺于2010年4月13日前处理违章问题,钟国伦于4月13日前到新会水务公司处对欠“三费”问题和欠水费问题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处理结果,新会水务公司表示“是政府的死命令,敢违抗就拆你水表”。便于2010年4月22日趁钟国伦不在家时拆除了其输入供水管并拿走了该段水管。4月23日,经钟国伦向江门市12345热线投诉要求查处和恢复供水,停止侵害。但新会水务公司没有及时处理,2010年6月14日,钟国伦终因缺乏用水无法之下污水循环使用致病住院治疗,又经钟国伦多次催问江门市12345热线,新会水务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才恢复供水。原审判决确认新会水务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钟国伦作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而新会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新法行初字第46号(下称行政裁定书)却认定“2009年11月25日水务公司发现其违章行为,多次发出《违章用水通知书》”。两份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上不一致。由此,印证了该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原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5、钟国伦只拖欠2009年3月份水费,于2009年4月28日已支付。根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显示,2009年1月22日,新会水务公司通过银行扣划2009年2月27日扣划2009年1月份水费7.90元,账户余额0.20元,2009年3月21日利息收入0.01元,账户余额0.21元,2009年4月28日,存入现金30.00元,5月14日又存入现金120元,5月15日,新会水务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扣划2、3月水费11.92元(其中违约金0.32元,代收银行业务手续费0.5元)、3月水费4.2元的事实证明,钟国伦4月28日已通过银行支付了2月欠费和预存足够3月份的水费,而新会水务公司于4月30日发出的所谓欠(3月)水费通知单,只是新会水务公司没有在发生欠费通知前核对钟国伦存款并及时扣划,不存在拖欠3月水费的事实,造成钟国伦违约并处罚钟国伦3月水费违约金0.32元。钟国伦也任由处罚、即使属于钟国伦违约,但也已于此处罚完毕,按照法不及既往的原则。新会水务公司为完成政府的死命令收取违法的“三费”2633.4元,捏造了一系列封水表停水、发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等事实,企图达到强迫钟国伦缴“三费”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其次,实为侵权纠纷为主。钟国伦与新会水务公司之间的供水合同纠纷的起因是源于钟国伦欠“三费”问题的委托代理收费合同关系纠纷所引起的拆除属于钟国伦所有的供水输入水管,导致钟国伦因缺水治病的侵权纠纷。证据2中新会水务公司回复江门市政府的内容及证据4“垃圾费随水费征收后……”等内容,均证实水费与“三费”实行捆绑收费的。新会水务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成功扣划了钟国伦同年2月、3月所欠水费和滞纳金,但于2010年4月22日,新会水务公司在钟国伦水费存折不足扣划“三费”2653.20元而无法完成会城街道办委托其现金收取“三费”欠费任务的情况下,便假借欠水费处理为事由,强行拆除属钟国伦所有的供水输入水管以断水企图迫使钟国伦向其缴纳“三费”为目的,以致影响钟国伦正常卫生用水而导致患病住院治疗。新会水务公司侵权事实明显:第一,双方没有约定钟国伦违约时,新会水务公司可以拆除供水管的手段停止供水;第二,新会水务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对钟国伦供水;第三,新会水务公司拆除的水管段是水表以内、属钟国伦所有输入屋内的水管;第四,新会水务公司取走了拆除水管段至今未归还钟国伦;第五,多天停止供应正常饮食卫生用水导致钟国伦因缺水和污水循环使用而身体感染致病。这从《行政裁定书》“(钟国伦)签下保证书保证4月13日前结算其所欠的“三费”2633.40元和拆封表费34元,但钟国伦至今仍未结清有关欠费,所以水务公司按规定对钟国伦用户进行停水处理”的事实。可见,新会水务公司是为了完成政府违法任务,收取钟国伦所谓欠“三费”2633.40元,但碍于没有执法依据的情况下,便以一年前钟国伦曾有过微不足道的轻微违约行为,经过精心设计、包装、捏造09年5月对钟国伦封表停水后钟国伦擅自开启封表用水,(退一万步来讲09年5月之后用水不收费还可牵强讲擅自开启封表用水)。顺然地于2009年11月24日向钟国伦发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等一连串事实,为2010年4月22日拆封钟国伦供水管以达到收取“三费”做好的嫁衣裳。因此,本案的供水合同纠纷标的34元,只是实施“三费”收取行为引起拆除属钟国伦所有的输入水管侵犯钟国伦财产权,和停止供水63天导致钟国伦治病,侵犯了钟国伦的健康权的导火线,是实施违法收费行为衍生的侵权纠纷,依法不属于供水合同纠纷,应属于侵权纠纷。2、新会水务公司实施委托收费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裁定书》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是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和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不是本案的新会水务公司(会城街道办)”的事实证实,新会水务公司不是“三费”具体行政行为的掩藏主体,也不是法定“三费”的收费主体,从《会城街道办事处“三费”催缴通知单》中“代收治安费”一项可见,新会水务公司与新会区政府就“三费”收费上不存在行政级别问题,只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三费”中,“清洁卫生费”的“生活垃圾费”的收费主体是新会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新会区政府,而新会水务公司与上述“三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只存在代收费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因次,本案请求确认该授权委托的行为无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3、新会水务公司收取钟国伦“拆封表费”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国伦2009年2月份欠水费4.2元,4月28日通过银行全额履行了支付水费义务和接受违约金处罚,并预存了下月水费,双方的欠费纠纷依法于此时终结。退一步讲,假设新会水务公司5月13日并对钟国伦作封表停水处理的事实存在,而钟国伦4月28日存款,新会水务公司于5月15日扣划了欠费并处罚了违约金后,应主动解除对钟国伦的封表停水处理才对,反之,钟国伦履行缴费义务后至新会水务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发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前这段期间,新会水务公司仍对钟国伦仍处于封表停水状态的,反而是新会水务公司违法不供用水。再退一万步讲,钟国伦轻微违约问题随即新会水务公司从银行扣划应缴水费和作出处罚违约金后,依法自然终结。新会水务公司无权于一年后又追究。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要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生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的规定,钟国伦于2009年4月28日到指定银行存款应视为己缴交水费,2月欠水费3.7元、3月欠水费11.42元,新会水务公司分别于5月15日和27日成功扣划一次水费11.92元(含罚款O.32元,代收银行业务手续费O.5元),一次扣划4.2元(含代收银行业务手续费O.5元),新会水务公司已对钟国伦作了处罚,新会水务公司已没有必要在未作出催缴通知书就作出《违章用水处理通知书》,况且钟国伦也不存在违章行为,因新会水务公司根本就没有作过封表停水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上述规定“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的情形,即使有,新会水务公司也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同意,便自行于实际处理终结1年后强行拆除钟国伦的供水管,是假借钟国伦违章用水的目的来掩盖其违法收取“三费”的目的。因此“拆封表费”34元,依法应由新会水务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4、钟国伦患病与新会水务公司违法停水有关。如前所述,新会水务公司恶意对钟国伦停止供应生活必须用水,致使钟国伦终因缺水患病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水是万物之源,缺水或断水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构成威胁,更何况是居住在7楼且74岁高龄的钟国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自然规律及定理”的规定,钟国伦缺乏用水上达63天,严重影响钟国伦的正常生活和××这是自然规律无须举证。钟国伦因缺水患病产生的损失应由新会水务公司赔偿。5、新会水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礼道歉。新会水务公司恶意拆除了水表以内属钟国伦所有的供水管,构成了侵犯财产权;停止供水长达63天导致钟国伦患病构成侵犯健康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新会水务公司除赔偿钟国伦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钟国伦赔礼道歉。
三、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案案由应是健康权侵害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改判支持钟国伦原审诉讼请求。3、变更一审第三项请求,改为判决新会水务公司恶意断水,造成钟国伦的健康影响,要求其对此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会水务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钟国伦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钟健林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证明2011年1月至6月连续6个月未划扣的水费。2、钟健林的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6月份水费明细,以证明每月有用水,水费未划扣,连续6个月水表未封、水制、供水管未拆,另证明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能停止供水。3、钟锦泉的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用户欠水费通知单,以证明新会水务公司对其他欠“三费”用户采取同样手段,串通银行实行捆绑收费,促成用户违约欠费条件成就。4、省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以证明“三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新会水务公司不符合收费主体。5、钟国伦的医院证明书,以证明钟国伦自2010年6月14日至今仍需住院治疗。
被上诉人新会水务公司口头答辩称:钟国伦关于“新会水务公司恶意断水,造成钟国伦的健康影响,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超越一审的审理范围,应不作审理。对于案由定性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会水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报拆水表申请表一份,证明原件背面有上诉人钟国伦亲属春浓的签名,“保证4月13日办理违章”,但钟国伦逾期未作处理。经审查,钟国伦、新会水务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国伦与新会水务公司虽均未提供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新会水务公司通过提供用水,钟国伦通过交纳水费,均履行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主要义务,并互为对方接受,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建立并履行了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供用水关系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是在供水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产生纠纷而引发的,应属供用水合同纠纷。钟国伦主张健康权侵权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本案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钟国伦上诉请求的范围,对本案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确认会城街道办事处委托新会水务公司收取“三费”的授权无效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的当事人是钟国伦与新会水务公司,而授权委托收取“三费”的当事人是会城街道办事处与新会水务公司,该委托行为实质是行政委托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该请求,钟国伦可以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第二,关于确认新会水务公司向钟国伦收取“拆封水表工程费”34元是不合法收费并判令钟国伦不需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在二审期间,新会水务公司明确表示不收取讼争的“拆封水表工程费”34元,即收取钟国伦拆封水表工程费的事实并未发生,收取费用的事实未形成,并未实际侵害钟国伦的民事判决,因此钟国伦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基础,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判令新会水务公司对其恶意断水造成钟国伦健康的影响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钟国伦主张其患病是新会水务公司停水引发的,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钟国伦该请求改变了一审提出的,“请求判令新会水务公司赔偿钟国伦因没有生活用水使用导致钟国伦染病住院抢救治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提出有违审级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判令新会水务公司公开在江门电视台、江门日报公开向钟国伦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供用水合同纠纷,赔礼道歉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钟国伦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五、关于由新会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钟国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故钟国伦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国伦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国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冒庭媛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