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刑初字第214号

孙月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孙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月辉,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月辉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月辉与被害人鲁某曾系恋爱关系。2002年5月6日至2002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月辉向被害人鲁某虚构其父孙某在唐山市唐海县承包虾池养虾缺资金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被害人鲁某家中,采用与被害人鲁某签订合同,让被害人鲁某入股并答应高额利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55,000元。2、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月辉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薄某(鲁某母亲)儿子鲁某甲办成天津市户口和天津市中学学籍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512楼3门201室内以及天津市河东区其所租住的房子内,共骗取被害人薄某人民币89000元。后在被害人薄某的追要下,被告人孙月辉退还被害人薄某人民币12,000元。3、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月辉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薄某甲儿子郑某办成天津市户口和天津市南开区第二中学学籍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512楼3门201室内及天津市河东区其所租住房子内,共骗取被害人薄某甲人民币56,500元。期间被告人孙月辉又以借的名义,骗走被害人薄某甲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未偿还。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月辉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卢某女儿卢某甲办成天津市户口和调入天津市交警队工作为由,分多次在天津市和唐山市共骗取卢某7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月辉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3,500元,诈骗钱款已被被告人孙月辉挥霍。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月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月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诈骗薄某人民币77,0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月辉与被害人鲁某曾系恋爱关系。2002年5月6日至2002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月辉向被害人鲁某虚构其父孙某在唐山市唐海县承包虾池养虾缺资金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被害人鲁某家中,采用与被害人鲁某签订合同,让被害人鲁某入股并答应高额利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55,000元。2、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月辉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薄某甲儿子郑某办成天津市户口和天津市南开区第二中学学籍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及天津市河东区其所租住房子内,共骗取被害人薄某甲人民币56,500元。期间被告人孙月辉又以借的名义,骗走被害人薄某甲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未偿还。3、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月辉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卢某女儿卢某甲办成天津市户口和调入天津市交警队工作为由,分多次在天津市和唐山市共骗取卢某7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月辉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6,500元,诈骗钱款已被被告人孙月辉挥霍。

被告人孙月辉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并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鲁某、卢某、薄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孙玉华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月辉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薄某(鲁某母亲)儿子鲁某甲办成天津市户口和天津市中学学籍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以及天津市河东区其所租住的房子内,共骗取被害人薄某人民币89,000元。后在被害人薄某的追要下,被告人孙月辉退还被害人薄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孙月辉诈骗被害人薄某人民币77,000元,诈骗钱款已被被告人孙月辉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孙月辉原和我同在天津市二轻工业学校读书,后同我处过一段时间朋友,孙月辉以能办天津户口、天津学校学籍为由骗了我母亲、我姨薄某甲、我舅卢某钱,我母亲在2007年7月份在天津找到过他,他分别给打了欠条,但钱一直未还,以后再也联系不上他了。2.被害人薄某陈述证实: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在唐山市路北区、天津市河东区孙月辉以能把我儿子鲁某甲办成天津市户口和天津市中学学籍为由,分多次共骗了我89,000元人民币。我女儿鲁某在天津上学时认识了唐海县人孙月辉,后处了一段时间朋友。2002年孙月辉以其父孙某经营养虾生意缺资金为由,两次让我女儿入股了共55,000元。钱我都是在唐山市路北区家里经我手交给孙月辉的。到了2003年时,我儿子鲁某甲正读初中,孙月辉同我女儿回到唐山,孙月辉对我讲他认识天津市河东区交警大队队长,可以把我儿子鲁某甲办成天津市户口和天津市耀华中学的学籍,这样有利于将来考大学,考虑到他跟我女儿的关系,我相信了他,这样孙月辉讲拿钱去办我儿子的天津户口为由,2003年4月份陆续从我家里拿走48,000元人民币,现在时间长了,具体分几次给的记不清楚了,之后大约是2003年4月底,孙月辉让我再给他送8,000元去,讲是办户口、办学籍还需要钱,我就去天津市河东区一住处再给他送去8000元人民币。当时孙月辉父母和我女儿鲁某在场,到了2004年5月14日,孙月辉在我家讲户口的事联系好了,办耀华中学学籍需给校长送点礼,讲再拿5000元去送礼,我就又给了他5,000元,2004年6月14日孙月辉在我家讲户口、学籍联系好了,要交校服、住宿费等,再打点一下交警大队长需要钱,就又从我家里拿走了8,000元。2004年8月15日孙月辉交给我一份“天津市耀华中学高中免费录取通知书(外省)”复印件,写明鲁某甲被该校录取了。2004年9月13日到校军训。9月21日正式上课。临到2004年9月13日报到时,孙月辉告诉我学校军训、上课时间有变动,让等着。2004年9月21日又给我一份“天津市耀华中学通知”复印件,意思是军训由于种种原因推迟,希望家长谅解。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着。2005年6月27日孙月辉给我家送一份“鲁某甲天津市外地户口迁入证明”复印件和四份加盖“天津市第七中学”印章的“录取通知书”,讲原先耀华中学的学校学籍校长没给办好,他正在向校长要所花的钱,现在办好了天津市第七中学学籍,期间他又以办天津市第七中学学籍,从我家里拿去20,000元人民币。2005年9月份我们携孙月辉给的录取通知书去天津市第七中学报到时被告知“通知书”是伪造的,学校不予录取,我找孙月辉问他怎么回事,他讲什么也别说了,他退钱给我,补偿我的损失。在我的一再追要下,他陆续给了我12,000元人民币。3.被告人孙月辉供述:时间到了2003年,因为我当时在天津正和鲁某交朋友,花钱较多,就主动和薄某讲,说我可以把她的儿子鲁某甲的户口办到天津市,并且可以把鲁某甲办到天津市耀华中学上学,当时因为我正和鲁某谈朋友,薄某就同意了,之后我以各种理由陆续从薄某处拿了89,000元人民币,事后因为没有办成,经每次薄某催要,我返还了她12000元,总共是骗了她77,000元。我没有能力办理鲁某甲到天津市上学及户口的事。我没有能力将郑某的户口办到天津市及让郑某到天津市南开第二中学上学去。“一张是2003年10月13日天津市南开区第二中学换取通知书,另一张是2003年10月13日天津市南开区第二中学录取通知书”是我给薄某甲的,这两张通知书是我找的复印部整的,上面的章也是我找刻假章的刻。是在天津的一个复印部,我早就忘了具体的位置了,假章是我在马路边上找的人刻的,现在也找不到了。“2007.7.30欠条,孙月辉欠薄某甲57,000元”是我写的。因为我缺钱花,所以就骗了她。我不认识天津市河东区交警大队大队长,也没找他办。四张通知书“天津市第七中学,2005年7月13日发放的录取通知书。”是我给薄某的。“天津市外地户口迁入证明”“天津市耀华中学关于军训的通知”是我给薄某的。以上通知书都是假的。“2007.7.30,孙月辉欠薄某100,000元”欠条是我写的。被告人孙月辉的供述与被害人薄某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月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月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止)。

二、继续追缴诈骗所得263,500万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鲁某55,000元、薄某77,000元、薄某甲58,500元、卢某7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庆松

审判员  董振荣

审判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