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余胜、王燕琴、被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姜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浙江绿色地带农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绿色地带公某)成立。该公某成某某因经营所需对外集资。2008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他6名自然人分别集资给该公某,其中向某告集资了100000元。2009年8月下旬,绿色地带公某通知原告称有人即被告要收购原告及其他6人的集资款,届时到场协商。2009年8月29日,绿色地带公某召集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开会协商。会上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同价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在绿色地带公某的全部集资款。办理了相关转接手续后,被告当场向该7人出具了欠条,其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30%,其余70%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1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经了解,被告也未向其他6人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2008年7月25日绿色地带公某成立及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2008年10月30日绿色地带公某向某告和其他人员集资的事其不清楚。绿色地带公某的股东是周甲和周乙(两人系姐弟),周甲的丈夫廖战旗是绿色地带公某的经理。当时廖战旗提出转让绿色地带公某,故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周甲与被告签字。因当时周乙不在江山故未签字,之前也没有和其联系。2009年8月29日,绿色地带公某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员到公某开会,说明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并办理了该公某对原告等七人的债务转移手续。同日,绿色地带公某出具了该公某欠原告等七人的债务清单,被告据此向某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当时是三方在场协商,其中绿色地带公某法定代表人周甲和廖战旗在场,而集资人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七人,除了周乙以外其他6人都在场。三方虽然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除了周乙以外的其他债权人都同意债务转让。由于被告和周甲、廖战旗都认为股权转让肯定能完成,故被告就出具了欠条。后因周乙拒绝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导致绿色地带公某的股权转让没有实现,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后被告没有就此事和原告等债权人及绿色地带公某重新协商,也没有将欠条收回。2010年年底,有个别债权人向被告提起还款一事,被告表示股权没有转让不能支付欠款。被告认为,本案债务转移是以绿色地带公某股权转让为前提,在公某股权未转让之前,公某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绿色地带公某的股权未发生转移,该公某与原告之间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可以凭与绿色地带公某之间原有的协议向绿色地带公某主张集资款的还款责任。另据了解,绿色地带公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资金性质是股本金而非集资款。其次,根据欠条的约定,即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在也仅能就30%的债权主张某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债务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8日周甲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周甲、周乙作为绿色地带公某的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权,但由于周乙最终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致使该公某股权转让未能完成,涉案债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也没有发生转移;在该公某股权未实际转让之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绿色地带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四张,用以证明绿色地带公某股东仍然是周甲、周乙,股权转让实际并未完成,故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涉案债权无关,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是绿色地带公某股东周甲与被告签订,未经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涉案原债务人系绿色地带公某,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不过,结合原、被告自述,可以认定涉案债务系绿色地带公某转让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直接向某告出具欠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绿色地带公某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8月29日,绿色地带公某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称“今欠到毛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30%,其余70%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不计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债务系由原债务人绿色地带公某转让给被告,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之后,被告直接向某告出具欠条。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债务转让时约定附条件并征得原告同意,故可认定涉案债务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绿色地带公某股权未转移为由主张涉案债务未发生转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分两期归还,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欠款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归还原告已到期的欠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8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