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556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地点在岩樟乡百步岭至柳山头拌料场,单价每立方米为30元,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余款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23000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在岩樟乡××村运输沙石料,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为1280元,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4280元。嗣后,被告方某某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运费24280元。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事实;2、欠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方某某欠原告运输费总计2428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承运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某运费2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兰娇
代理
审判员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