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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406号

杨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一周后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当时言明是暂时的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万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高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丽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