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一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辩护人赵少宁,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29岁,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号,无业。辩护人吴杰,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双燕,女,20岁,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花园村*组,农民。辩护人陈宝明,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某、马某、龚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铁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初,被告人铁某、马某、龚某三人预谋实施绑架被告人龚某的表妹周某乙(1996年6月2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由被告人铁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马某具体实施绑架人质,被告人龚某负责打探被害人家里准备赎金、报警情况。2011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铁某利用从被告人龚某处掌握的被害人周某乙的情况,由被告人马某跟踪被害人周某乙至碑林区建国二巷丁字口,采取毛巾捂嘴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乙绑架至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铁某的车上,并伙同铁某驾车将被害人周某乙劫持至本市长安区引镇一废弃厂房内,由被告人马某看守人质。随后被告人铁某向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周某甲打电话索要赎金62.6万元,周某甲接电话后遂报案。被告人龚某打探情况后将周某甲报警的情况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铁某。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先后将被告人龚某、马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周某乙解救。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马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甲、祝某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铁某、马某、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铁某、马某、龚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未成年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铁某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虽在参与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3、被告人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铁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铁某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对铁某量刑过重,建议对铁某从轻处罚。马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马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马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铁某、马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龚某绑架被害人周某乙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警方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2011年1月17日21时许,陕西环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周某甲向警方报案称其女儿周某乙被人绑架,绑匪打电话索要62.6万元,警方即展开侦查工作。经侦查,初步确定周某乙的表姐龚某有作案嫌疑,警方即前往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61号将涉案嫌疑人龚某抓获,经审查,龚某初步交待了实施绑架周某乙的嫌疑人为铁某和马某。根据相关信息,警方立即对铁某进行布控,在长安区引镇发现铁某驾驶陕A×××××号车带着马某和受害人周某乙逃窜时发现有人跟踪后又开车沿长安到户县的环山路上逃跑,警方对其车辆进行跟踪。在长安区孟村附近的路上,铁某驾驶的车辆因紧急转弯没有转过发生车祸,在车祸现场警方将嫌疑人马某当场抓获,解救了受害人周某乙,嫌疑人铁某不知去向。2011年1月22日,嫌疑人铁某向警方投案自首。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1月17日晚上19时许,她一个人从学校放学回家走到建国二巷往东门拐的地方,她走在路边的人行横道上,忽然从她后面有一个人男的用湿毛巾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她挣扎了几下就失去知觉晕倒了。在她挣扎的过程中,这个男的说让她不要动。她也不知过了多长时间醒来,发现自己躺在一辆轿车的后排座位上,双手被一个男青年压着,那个男青年说“你不要动也不要喊”,前排开车的小伙对她说“你不要怕,这是我和你父母的私人恩怨”,她提了她爸的名字,那小伙愣了一下说是,然后那个坐在后排的男青年用一个黑色的眼罩捂住她的眼睛,就再没有和她对话。车大约开了一个小时,她一直蒙着眼罩,她透过眼罩的缝隙感觉车开到一个农村里的废旧工厂,到了废旧工厂以后对方问她的手机在哪并从她身上搜出手机,然后留了一个小伙看着她,另一个人开车走了,留下的那个小伙问她爸的电话,她告诉了电话号码(137××××6622),这个小伙用她的电话打到她爸的电话上,是她妈接的电话,这小伙又向她妈要了她爸另一个电话并且给她爸打通了电话。这小伙先让她和她爸说现在她很好,就是有些冷,然后这小伙从她手中抢走电话给她爸说她现在这小伙手中很好,让她爸电话保持畅通,就挂断了电话。她和这个小伙在废旧工厂待了很长时间,那个开车的男子才回来,又让她一块上了车。她还在车后排坐着,对方两个人的位置也没变。开车的小伙对她说“你爸放弃你了,你爸报警了,你还想和你爸说什么话,临走之前给你吃点好吃的。”还问了她一些学校考试的事。车开了大约半个小时,中间好像还加了一次油,又开了一会就发生了撞车,警察就来。在撞车的时候,对方说警察来了,还让她想好如何给警察说是不是她自愿的。撞车时警察赶到抓到的那个小伙就是绑架她的那个高个子小伙。她和龚某见面只是大哥招呼,没有太深的了解。从2010年12月底到她被绑架前,龚某频繁来她家里,有几次在家里用手机给她拍照,还问她几点放学,晚上学校还补课不等问题。龚某以前在她家不太和她聊,就是她被绑架前十天左右,来家里老找她说话。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月17日晚上8时30分许,他女儿周某乙去学校上学一直未回家,他就给周某乙的同学吕旋打电话问是否知道周某乙的去处,吕旋说周某乙可能在建国路的旋风桥网吧上网,他就赶到网吧去找。他刚到网吧就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称“你女儿现在我手里,现在很安全”,随后将电话交给周某乙,周某乙说“我现在很安全”,后那名男子接过电话对他说“她现在很安全,随后我叫人跟你联系”,说完就挂了。当时他看了一下时间正是21时17分,后他到和平路派出所报案,民警告诉他要到柏树林派出所报案,他就来到柏树林派出所报案。在去柏树林派出所的路上,他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你女儿在我手里,我们是要钱不要命,你准备62.6万元,一个半小时后我给你说地点,否则我保证你明天见不到你女儿”,说完对方挂断电话,等他再打过去时,对方电话已转入秘书台,无法接通。对方第一次打过来说周某乙在对方手里的电话是182××××4978,第二次打过来向他勒索钱财的电话是138××××3422,第二次打过来的电话是用他女儿周某乙的手机打的。两次打电话过来的人都是男的,操西安本地口音,听声音应该是同一个人。(2)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周某乙是她舅舅的女儿,是她的表妹,她就住在她舅舅在西安租住的家里。她和龚某是初中同学,都在她舅舅的公司上班。2011年1月17日21时许,她听她舅妈说周某乙出事了,有陌生人给她舅舅打电话说周某乙在对方手里,索要钱,她舅舅接到电话后就去报案了,她和她舅妈留在家里。到了夜里12点左右,她刚睡觉就听见有人敲门,她就起来去开门。开门前她问是谁,外面人说“是我”,她听声音是龚某,就把门打开了,开门后龚某没有进门的意思,她就和龚某在门口说话,她问龚某“你这么晚来干啥”,龚某说“刚才马毅给我打电话了”,她说“马毅打电话说啥了”,龚某说“周某乙出事了,你知道不”,她说“知道”,龚某又问“家里都有谁在”,她说“我和舅妈在家”,龚某又问“老板(周某乙父亲)在哪”,她说“在派出所里”,龚某就再没说啥就走了。后她又给龚某打电话说“这个事不要再给别人说,周某乙还在歹徒手里,让歹徒知道了对周某乙不好”,龚某说知道了,她就把电话挂了,再没联系。4、原审被告人龚某供述:大概在2011年1月6日晚上7点钟左右,她接到男朋友铁某的电话,让她到东大街建国路口的名典咖啡屋,她就到了咖啡屋的大厅,见到铁某和一个男的(马某)在咖啡屋。当时她们在咖啡屋坐下喝茶时,铁某对她说要绑架她表妹周某乙,因在这之前铁某送她去过周某乙家。铁某说绑架成功后弄到钱带她去海南玩,她就答应给铁某做内应,铁某说等把周某乙绑架后给她发短信,然后让她去周某乙家看周某乙父母的反应,看是否准备钱或是报警,及时把这些情况用手机发短信告诉铁某,但是没有说具体那一天实施。在说这事前一周的一天,铁某给她发短信问过她表妹周某乙在那个学校上学及回家的路线,她用短信告诉了铁某。到了2011年1月17日晚上7点钟的样子,铁某给她发短信说“你表妹已经被我们绑架了,你注意你姨夫和姨妈的行动”,她刚开始还有点不相信,就不停的给铁某发短信了解绑架的事,铁某给她回短信说是真的。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她听她姨夫说周某乙出事了,她才相信是真的,然后她就从公司到她姨妈家去打探消息,得知她姨夫已经去派出所报案了,她就又赶回公司,在晚上12点左右给铁某发短信说已经报案了。当时她们选择她表妹为绑架对象是她可以打探她姨夫的情况,再就是她知道她姨夫家有钱,开的公司,她和她哥都在这公司上班。在2011年1月7号或8号,她在环城东路一个化工商店买了一瓶乙醚,当天就交给马某,是准备绑架周某乙时候用的,后来用没用她不清楚。在1月10号左右,铁某用车拉着她和马某找藏人的地方,跑到长安区引镇,看见马路边有一个破旧厂房,铁某和马某进去确定了地方。5、上诉人铁某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他为了弄些钱花,就想起绑架他女朋友龚某的表妹。就在这天晚上9点左右,他约朋友马某在北大街一个茶楼商量这事,他又打电话叫来龚某,在这个茶楼大概说了要绑架周某乙的事,让龚某作内应,让马某帮忙弄这事。到了1月7日或是8日晚上,他和马某到东大街名典咖啡屋二楼,他给龚某打电话让过来,后他们三人一起又商量绑架周某乙的事。这次他们三人谈了绑架的具体分工,龚某提出可以用乙醚把人先迷昏,乙醚龚某去买,并说由龚某打探绑架后家属的情况,他的任务是负责用车拉人,由马某负责动手把人弄到他的车上。这之后的几天,龚某确实弄来一瓶乙醚交给马某。在1月11日前后,他们由他开车去长安区的周边看过把人绑架后藏人的地方。在长安区引镇看见有个没人住也没有门窗的空房子,确定了用这个房子藏人。这一次看过后,他又领龚某去过一次,把这个地方确认了。到了1月17日15时许,他和马某说好当日实施绑架,由马某去西安市第八中学门口等人,然后跟踪到建国路二巷动手,他开车在建国二巷东口等。后看见马某抱住周某乙上车了,马某和周某乙坐在车后排,这时的时间是19时30分。马某把周某乙弄上车后,他就直接开车把人拉到了长安区引镇看好的废弃厂房内。拉到这个废弃厂房后的大概时间是晚上20点左右,他让马某到晚上21点用周某乙的手机给周某乙的父亲打电话,他开车回西安。在车开到子午大道时他给周某乙的父亲打电话说“刚才你女子的电话你也听了,你在二个半小时之内给我筹62.6万元现金,不筹钱后果自负”,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在他和马某把周某乙绑架成功后,他还给龚某发短信说周某乙已被绑架成功,到当晚23时许,龚某给他发短信说周某乙的父亲报案了。当晚马某给他打电话问和周某乙父亲联系的咋样了,让快一点,这里冷的很。到晚上12点钟,马某又给他打电话叫他赶紧过来,冷的受不了,至凌晨1点钟他买的东西开车给马某送过去。到了他们藏人的地方,他看确实受不了,就让马某领上周某乙到他车上,他打开车的暖气,然后开车拉着马某、周某乙在附近乱转等筹钱的消息。他开车在环山路转,又到蓝田县汤峪的什字路口转,这样一直转到半夜2点钟的样子,在汤峪和引镇什字路口他发现后面有车在跟踪他们,他心里紧张就加速往周至方向跑,在一个拐弯处因车速快撞到路边一个石墩上,车停了下来,他下车就跑了,在农村路上走了有几个小时到南五台风景区,碰见一辆救护车,他搭顺车回到西安。到了1月22日上午,他在他哥的陪同下到柏树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他们当时绑架人用的是他妻子的红色福特轿车,车号是陕A×××××。6、上诉人马某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铁某给他说快过年了,想办法弄点钱好好过个年,他就答应了。之后的一天晚上大概9点,他和铁某在北大街一个茶楼叫来了铁某的女朋友龚某,他们三人在茶楼具体说的这事。第二次是在东大街名典咖啡屋的二楼,他们三人又一起商量绑架的事,龚某提出其姨夫有钱,可以把其姨夫的女儿绑架后要钱。具体分工是他和铁某实施绑架,龚某提出可以用乙醚把人迷昏并说绑架成功后龚某负责去打探其姨夫家的情况,看是否准备钱还是报警,龚某还提供了其姨夫女儿由西安市第八中学放学回家的经过路线。经商量后,他和铁某开车去过市八中和建国路,确定绑架的对象。后龚某不知在哪买了一瓶乙醚交给他,铁某给了他200元钱让他买了眼罩、帽子、口罩等准备绑架时用。到了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铁某给他打电话让弄人,根据事前说好的,铁某开车到建国二巷,他直接到西安市第八中学门口等龚某的表妹。到7点左右,他看见龚某的表妹放学出来了,就一直跟踪到建国二巷的一个丁字口,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条白毛巾从这个女娃的后面上去抱住女娃用毛巾把嘴捂住,直接把人弄上了铁某的车。上车后,他和女娃坐在车后排,他给女娃带上眼罩,抓住女娃的手,铁某就直接开车往长安区引镇他和铁某事前看好的一个废弃厂房。他们把这女娃拉到废弃厂房一层一间房麦秸的房子内,用女娃的电话给女娃的父亲拨电话,后让女娃给其父亲说了一句话,后他拿过电话说“你把电话保持畅通,会有人和你联系”,然后挂了电话。他当晚一直和被绑架的女娃在这个废弃的厂房内,等到晚上12点左右,因冷的很,也没有铁某的消息,他就给铁某打电话,铁某就又开车过来,叫上他和这女娃上了车,铁某开车一直在引镇的周边转。在这期间,铁某还给这女娃的家里联系过。铁某发现有车在跟踪他们的车,就加快车速跑,在一个村子的路边把车撞了,铁某下车跑了,他被当场抓住了。7、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龚某、马某指认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光昌村西100米处的一个废弃的长安浐河源农业绿色示范区内的白色二层楼系绑架被害人周某乙后藏匿的地点;被告人马某指认西安市碑林区建国二巷东口的丁字路口向北拐角处系其将人质周某乙绑架上红色福特轿车上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某、马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龚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未成年的被害人周某乙,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铁某、马某认罪态度好,且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处罚。对铁某、马某提出原判对其处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铁某、马某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铁某、马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铁某、马某与原审被告人龚某为勒索钱财,经预谋绑架被害人周某乙,且商定了具体分工并进行了准备,后铁某、马某采用毛巾捂嘴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乙从放学途中劫持后绑架至事前选定的长安区引镇一废弃的厂房内,并向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索要巨额赎金,其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铁某、马某的绑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到铁某有自首情节,且马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已对铁某、马某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对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参与绑架预谋,且具体实施绑架实行行为,系本案主要实行犯之一,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
审判员 冯宝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