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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荆商初字第125号

董某某与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荆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某。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1997年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双方某某结算,对借款1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据,书面约定月利率1%,结算利息为78000元被告出具另一张欠据,被告对另外一笔1500元借款出具第三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仇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1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立即支付已结算的借款利息78000元。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仇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1500元,2007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仇某某亲笔出具三张收据。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写明月利1分,金额为1500元的收据未约定利息,另一张收据写明总利息为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三张、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借款1015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分;1500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被告欠原告78000元的已结算利息款未支付,以上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三张收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仇某某应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仇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015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算利息为78000元,未结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应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15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算的利息为78000元,未结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