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二被告以意大利锦万贸易驻义乌办事处名义向原告订购靠垫,双方对订货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义乌物流中心3幢3号)均作了约定。为此,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6日、19日分二批在义乌市××中心××号向被告交付了16万余元的货物,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50天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仅在2011年2月1日支付了2万元,尚欠14万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暂算1000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靠垫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万余元的货物,被告蒋某某签收了该批货物。2011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在采购合同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现原告诉请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采购合同单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付,有采购合同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蒋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14万元计,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玮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