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边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为17832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5月27日,在义乌市××××号交货,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未交付货款。2009年6月4日,被告通过冯某清货款支付了5万元,尚欠12832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320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照订货单上的金额及时足额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货款12832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玮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