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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267号

方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余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还提供给原告一张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金都雅苑华丰苑15幢1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系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业主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金额有误,予以调整。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676.71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