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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行初字第63号

常银芳、谷云峰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批准
当事人
常银芳;谷云峰;黄建永;方利宏;叶肖音;毕培忠;汪涛;徐晶;王小汉;陆敬云;杨国成;练全炳;阎素芬;杭州市规划局;浙江省劳动保障宣传教育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63号原告常银芳。原告谷云峰。原告黄建永。原告方利宏。原告叶肖音。原告毕培忠。原告汪涛。原告徐晶。原告王小汉。原告陆敬云。原告杨国成。原告练全炳。原告阎素芬。诉讼代表人常银芳,身份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谷云峰,身份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方利宏,身份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叶肖音,身份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毕培忠,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甘雪梅。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浙江省劳动保障宣传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杜旭平。委托代理人张仁虎、熊拥政。

原告常银芳等13人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浙江省劳动保障宣传教育中心(以下称第三人)规划行政批准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芳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常银芳、谷云峰、方利宏、叶肖音、毕培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雪梅和蒋朝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虎、熊拥政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选字第3301002010001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建设项目名称为省劳动保障宣传教育综合楼拆建工程,提出了用地性质及地块规划等规划设计要求。

原告常银芳等13人诉称,诸原告系浙江省劳动保障宣传教育综合楼项目北侧的住户。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301002010001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定的超高建筑密度(不大于60%)和超低绿化率(不小于20%,由于允许缴纳易地补偿费,实际只有15%),严重违反了《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8)235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内建设项目批示公示制度﹥的通知》(杭府法审告(2006)56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翠苑单元(XH10)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规发(2006)219号)等规定,影响原告等广大住户的相邻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301002010001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301002010001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中间行为,尚不是可诉的成熟行政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301002010001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省劳动保障宣传教育综合楼拆建工程这一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但该行为并非最终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原告常银芳等13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银芳等1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