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803号
原告:杭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宣军。
委托代理人:苏发德。
被告:白红俊。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
原告杭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炜业公司)为与被告白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发德、被告白红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炜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白红俊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为原告公司职工,任技术部长一职。2009年11月10日因其个人买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在申请日即将50000元存入被告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卡号为×××9710)。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月离职,但未向原告履行前述借款的偿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21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自2010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此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炜业公司在庭审中出举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原负责人韩某在其申请上批复同意,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3、被告的辞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已申请辞职,原告即于此时向被告催要还款。4、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5、安吉县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6、《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4-6共同证明证人韩某与本案原告的关联企业存在诉讼纠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白红俊答辩称:1、被告购车具有工作目的。被告因工作需要用车,由于原告未配车,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使原告各项工作顺利、及时进行,才决定自费购买车辆。2、案涉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提前结算的项目奖金。原被告曾约定,被告作为核心设计人员,在每一项目竣工交付后可在年薪之外享受项目奖金,后被告因工作需要自费购买了车辆,对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所以被告和原告时任总经理韩某协商能否提前结算部分项目奖金,经原告董事长章宣军同意,决定对被告提前结算项目奖金50000元,但由于当时项目尚未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先提出借款申请后再给付50000元项目奖金,最终在项目竣工交付后将借款申请归还被告并结算项目奖金,被告被迫按其要求办理了。因此本案中的50000元款项,实质上是被告应得的项目奖金,而非借款。被告认为,借款申请系被告申请提前结算奖金的形式,而非真实的借款协议。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提出借款申请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案涉50000元也不存在返还义务,被告购买的车辆实际为工作用车,原告也应当补偿相应的费用支出。3、原告至今仍未结算拖欠被告以及被告爱人的薪金合计48500元,因此如果将本案定为借款纠纷,原告拖欠薪金过错在先,被告行使抗辩权利而未还款,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4、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如果将本案定为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极不合理、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合法依据,应依法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白红俊在庭审中出举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应当享受到的福利待遇,包括年薪250000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被告及其爱人杨俊荣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员,迄今为止实际已领取的薪金情况。3、年薪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爱人杨俊荣应当享受的年薪标准。4、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应享有的年薪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履行5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能证明被告申请买车系出于工作需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存入被告账户。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虽然能够证明证人韩某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对韩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和韩某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薪酬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与被告产生纠纷的是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该证据不能判断被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工资账户。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证言恰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是否抵扣证人也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之借款主张,被告以及证人韩某虽称该50000元款项实际由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炜业公司)代某,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其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
本院认为,证人韩某与本案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的关联企业湖州炜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目前引发了诉讼纠纷,故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白红俊原系原告杭州炜业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10日,其向杭州炜业公司提交《借款申请》,言明:“本人白红俊,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同时提升本公司的对外形象,于近日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现本人资金周转有点困难,特申请向公司借款伍万元整,望领导批准为盼。”同日,杭州炜业公司原总经理韩某在该申请上批复:“特殊情况,同意借款伍万元整,请财务在项目款中开支。”当日,白红俊在农业银行账号为×××9710的银行卡中,收到50000元现金存款。2010年9月26日,白红俊向杭州炜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决定辞职。另查明,杭州炜业公司和湖州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章宣军,湖州炜业公司另案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为由起诉韩某、白红俊等人,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申请》记载,白红俊与其所在单位杭州炜业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清楚,当日,白红俊的银行卡内即已存入50000元现金,证人韩某也承认该款项系由杭州炜业公司财务人员存入,故应认定杭州炜业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白红俊与杭州炜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白红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系杭州炜业公司与其提前结算的项目奖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杭州炜业公司要求白红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杭州炜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9月26日白红俊辞职时已进行催告还款,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从其2011年5月19日权利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白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原告杭州炜业锅炉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白红俊负担530元;余款55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李旭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洁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