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970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梅 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