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徐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烟台一职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性格、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生活挺好的,我以前是有喝酒、赌博的毛病,但我后来改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烟台读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承认以前有喝酒、赌博的习惯,但明确表示今后坚决改正,结合当庭承认自己错误的态度及悔改之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