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
被告:毛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毛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结息,于2011年6月18日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作为还款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0年6月12日,被告毛某归还借款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对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毛某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毛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毛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毛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两被告均在借条上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毛某于2011年6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陈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凌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毛某应依约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亦应尽担保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毛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毛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徐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