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未进行婚姻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2月18日生长子取名赵某甲,1991年8月27日生次子赵某乙。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姻系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长期相处不睦,于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价值2万元)各分割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均正确,我和原告以前感情很好,1996年12月份我发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我们之间发生过争吵。现在两个孩子也都大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1989年12月18日生长子赵某甲;1991年8月27日生次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至生育子女前后关系尚好,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3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外出,双方从此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灶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愿、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9年4月份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当时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长期分居已达七年半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灶房一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玮代
审判员 庞建军代
审判员 康伟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