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姚爱胜。被告杜可钦。被告杜爱卿。委托代理人姜正。
原告姚爱胜与被告杜可钦、杜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胜、被告杜爱卿及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爱胜诉称:2009年9月,被告杜可钦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杜爱卿为借款提供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可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爱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可钦、杜爱卿承担。原告姚爱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姚爱胜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杜可钦、杜爱卿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杜可钦向原告姚爱胜借款,被告杜爱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可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爱卿辩称:被告杜爱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杜爱卿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杜爱卿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杜可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杜爱卿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杜爱卿已经免责。
本院认为,原告姚爱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杜可钦向原告姚爱胜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与被告杜可钦,被告杜可钦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杜爱卿为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姚爱胜与被告杜可钦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杜可钦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可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爱卿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偿还进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5日偿还,而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曾要求被告杜爱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爱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可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爱胜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可钦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