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322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经营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原告也一直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201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托运单上注明此次代收货款为5550元。被告送货收款后却没有将代收款主动返还原告,直到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发现被告的托运站已经关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物代收款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翁某某提供2010年12月14日永康市老周货物运输托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在收货人提货后由被告代收555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周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原告翁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将开瓶器20件委托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运送至石某某客户范某某,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出具原告托运单一份,并约定货款5550元由运输人代收(收货人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范某某已将货款5550元交给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但被告一直未将该代收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为原告代收货款555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将该代收款及时交付原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收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代收货款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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