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停强,曾用名苏庭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三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停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苏停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1KM+808M(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处时,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的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章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停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停强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苏停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苏停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停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停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停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停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