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春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兴华。
上诉人商春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同时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收和培训驾驶学员,所以原告必须作为被告的教练员对外以被告的名义招收和培训学员,由此产生了被告与驾驶学员间驾驶培训合同关系,虽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教练车承包合同》,但实际双方发生了教练车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开具驾驶员培训考试费票据和退还理论培训等费用主体不适格。理由:首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该款项,系原告作为代表被告对外招生时向学员收取的学习费用之一,后由原告转交给被告,被告出据给原告的收款凭据注明学员信息等内容,可予佐证;其次,原告向被告交款时清楚该款项组成及应当交纳的具体数额,不存在不应交纳的事实(被告招生时必须事先收取);3、原告主张被告无理论培训及实际由原告培训,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亦不能改变被告与学员间驾驶培训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无论被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与学员间驾驶培训义务,学员付出的培训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据此,原告均无权主张,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春霞的起诉。
上诉人商春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起诉错误,且裁定理由自相矛盾。首先,一审裁定一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发生了教练车承包合同关系,一边又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实际招收并培训学员的事实也不否认,对预交上诉人143373元代交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其次,一审裁定在认为本案实际发生教练车承包合同关系的同时,又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驾驶员培训考试费票据和退还理论培训费主体不适格,显然自相矛盾。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发生了教练车承包合同关系,说明《教练车转让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现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显然已不是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要对实体进行审查。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显然错误。第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三个理由”均不成立。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而该“三个理由”实际上是对案件实体审查,只是处理结果错误而已。(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缴代收费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一审裁定认为的代表被上诉人行为显然错误;(2)上诉人交款是根据合同约定而预交代交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预交费用就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预交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应交的数额,且事实上至今尚未结算,故一审裁定“不存在不应交纳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3)证人林均海已当庭证实学员的驾驶理论培训工作是由教练培训的,被上诉人对学员从没有进行过理论培训工作,也没有理论培训场地,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裁定“同时亦不能改变被告与学员间驾驶培训合同关系的事实”的裁定理由,显然是牵强附会。本案的争议焦点。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一审裁定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发生教练车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裁定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其实是三个:一是被上诉人以承包方式与教练订立的《教练车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该如何处理?二是学员缴纳的理论培训费应当由谁收取?这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处理;三是学员缴纳的理论培训教材费该由谁收取?该项同样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处理。一审法院回避案件争议焦点,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交付公安管理部门规定的驾驶员培训考试费票据,退回多收取的预缴费5560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上诉人商春霞系被上诉人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商春霞交给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系商春霞代表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驾驶学员收取,是驾驶学员交给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驾驶培训费用,商春霞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商春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