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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416号

楼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某某及其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精诚『2010』文某某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尚不能认定是一个人的笔迹。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原告楼某某于2010年6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鉴定。退一步讲,假设借条笔迹系被告所写,但该借条并未注明债权人身份,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其系债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90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原审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主要依据为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样本字迹的取样存在问题。首先,该《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的送检材料(检材)即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6日所写,且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也是在当天提出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而送检样本(样本)却分别是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书写形成的,检材的形成时间和样本的形成时间间隔较长。样本形成于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是在检材形成三年之后形成的,并且是在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之后两个月至半年以后才提供的,如此长的时间,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刻意练习改变自己的书写习惯以使书写字迹发生变化;并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表述样本字迹书写只达到“基本流利”的程度,如果是一贯使用的笔迹,经过多年的书写,不可能只达到“基本流利”的程度,被上诉人对样本字迹的书写并非十分流利,也可以看出他使用该种字迹书写的时间并没有多长。且检材和样本“在一些笔划搭配上也有相似之处,如“祥”字的收笔较长,“寅”字的“宀”竖笔较长”,检材和样本的相似之处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使用新的字迹书写并没有完全达到脱离原有字迹的程度。其次,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是如何形成的,样本是否为被上诉人马某某本人所写,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法院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对样本的真实性进行查明。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真实性无法证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的作出判决的依据。第三,为了确保本案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本案的样本字迹应该取自与检材字迹相同或相近时期的有关部门保存(比如银行、工商、房地产部门等)被上诉人的签名字迹。2、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尚不能认定是同一人的笔迹”。可见,鉴定意见也并非十分确定检材字迹非被上诉人书写。综上所述,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某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原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当中鉴定的样本是经过鉴定所三次取样所得,这说明鉴定机构对取样本的慎重以及仔细。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是通过刻意练习某写改变字迹纯属荒谬。鉴定机构的结论客观、正确。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予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楼某某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条中“马某某”的签名是否为马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三份(2006年、2008年、2009年),产权证明一份。证明义乌市郁安纺织公司有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有两种书写习惯。其中一种与本案的借条书写是一致的。经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肖某到庭作证,黄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他们曾受楼某某委托到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拿100万钱,被上诉人报警后,上溪派出所民警来处理过。肖某的证言与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公司设立的这部分都是委托他人办理的,他没有签名过。对黄某、肖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事情是发生过。但认为上诉人是来敲诈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证人黄某、肖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楼某某曾委托黄某等人到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讨债的事实。经上诉人楼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本案所涉借条中落款处“马某某”签字是否马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某某24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与提供的马某某书写的样本签名笔迹作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字的书写水平、整体风貌、基本写法、笔画顺序、笔画搭配比例、连笔方式、运笔形态以及起收笔动作等笔迹的细节特征上均相一致,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日期为“2006.2.16”的《借条》中落款处“马某某”签字是马某某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司某某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公司设立登记的签名,而该签名不是被上诉人书写,即使工商登记与借条上的签名一致,也不能确认系被上诉人书写,另外鉴定书特征比对所使用的样本是复印件,因此对工商登记表的检材也存在异议。一审的鉴定结果更具有真实性,要求采纳一审鉴定的意见。如若不能,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上诉人虽否认样本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要求再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曾向上诉人楼某某多次借款。2006年2月16日,马某某向楼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佰万元整。马某某2006.2.1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向上诉人楼某某借过100万元款。为证明其主张,楼某某提供了有落款为“马某某”的借条一份。马某某虽否认该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根据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签名确系马某某本人所签。本案所涉借条中虽未注明债权人,但因楼某某持有此借条,依法可推定其为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马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楼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3500元,合计2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召军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黄玉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