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石某某领取原告所有的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576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此款。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已代原告交纳因承包该土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若原告偿还应由原告负担的因承包该土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此粮食直补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图县八面城镇广宁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领取,原告向被告索要而被告拒付,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的事实。2、存折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领取原告粮食直补款5760元的事实。对上述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无异议。经审查,以上1-2份证据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以上1-2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2年春,原、被告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每亩50元的价格,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收益。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土地转包价格调整至每年160元,现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自2004年始国家向粮农发放粮食直补款,被告自2004年至2010年领取原告所有的粮食直补款5760元,被告至今未将此款转交原告。在此合同履行期间因承包地耕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由被告向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亦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法价款,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系农村土地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原告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改变,原告应享有国家针对此耕地所发放的粮食直补款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支取此款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因耕种此耕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为原告垫付承包此耕地应支付必要费用应在此款中扣除的抗辩,原告称按当地交易习惯此款应由被告负担。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亦否认有此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明确陈述其因耕种此幅耕地所交纳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此主张的此项事实成立,故被告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粮食直补款576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