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毛某骑杭378251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西湖区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广播电视大学大门东侧路段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头撞上站在道路北侧机动车停泊位内的被害人王某,造成王某倒地后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毛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被告人毛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5620.66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害人户籍材料、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