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住所地:开化县××家。代表人:戴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戴某某、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王甲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乙、王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王乙、王丙也未履行保证代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月5日利息为26500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乙、王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负担。
被告王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他现在也没有能力帮被告王甲还钱。被告王甲、王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乙、王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王丙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被告王甲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乙、王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王乙、王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乙、王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月5日利息为26500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乙、王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勤
审 判 员 方小兵
代理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姜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