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绵高新刑初字第49号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绵高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3时20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稻羹香”餐馆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川BH000**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勇从该餐馆出发回其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的家。当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至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新皂老桥路口时,被正在例行检查过往车辆的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挡获。经测试,发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遂当即提取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送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3时20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稻羹香”餐馆与其堂兄黄某勇饮酒后,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川BH000**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勇从该餐馆出发回其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赵家花园村的家。当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至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新皂老桥路口时,被正在例行检查过往车辆的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测试,发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遂当即提取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送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警四大队就被告人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无证驾驶;4、酒精检测仪检查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绵维司(2011)毒检字第104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醉酒驾驶;5、民警王某、魏某关于查获违法行为经过的证明;6、证人黄某某关于被告人饮酒及驾车经过的相关证言;7、交警四大队关于被告人案发当天就餐餐馆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黄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宗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