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胡月珍,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百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被告:徐利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月珍诉被告胡百强、徐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月珍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月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月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原告胡月珍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王旭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铃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