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陈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守票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某承诺于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若发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金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金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6、律师服务收费某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收费某准的事实。被告陈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没还,被告陈某承担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活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已作相应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律师代理费400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按约应对被告陈某借款本息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某某因本案诉讼活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
三、金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陈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守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